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月平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26357107号“海底虫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海底捞”品牌创建于1994年,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国际知名的餐饮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05405号“海底捞”商标、第19179849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人存在极大关联,其申请商标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海底捞”商标所获荣誉材料;2、申请人及其“海底捞”商标简介;3、申请人“海底捞”商标在天猫、京东网站旗舰店的页面信息、销售发票、转账信息截图;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广告合同、发票及视频;6、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材料;7、申请人门店信息表;8、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注册信息;9、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5月27日在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海底捞”商标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餐馆”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餐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