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58413号“中展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展运 41658413

阅读:90581 2022-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诺曼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41658413号“中展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物流为核心主业、航运为重要支柱业务、船舶重工为相关配套业务的综合物流服务供应商,申请人…

  申请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诺曼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41658413号“中展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物流为核心主业、航运为重要支柱业务、船舶重工为相关配套业务的综合物流服务供应商,申请人名下“中国外运”、“中外运”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货运、物流市场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5420号“中外运”商标、第1759117号“中外运”商标、第29705710号“中外运”商标、第34033149号“中外运”商标、第3499879号“中国外运”商标、第34043727号“中国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中外运”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足以认定为货运服务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与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物流市场商标使用、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仅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4、申请人荣誉证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卸货;货运;运送家具;运输;货物发运;运送旅客;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搬迁;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运输信息;集装箱出租;运输预订;物流运输;收集可回收物品(运输);通过在线应用替他人安排客运服务;商品包装;商品打包;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船只出租;码头装卸;船运货物;海上运输;汽车运输;公共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货物贮存;仓库贮存;仓库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包裹投递;货物递送;邮购货物的递送;汽车出租;空中运输;运送乘客”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3期(2021年7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货运;船舶运输;包裹投递;商品包装;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中展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外运”、引证商标五、六“中国外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商品包装;海上运输;包裹投递;汽车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货运;船舶运输;包裹投递;商品包装;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由文字“中展运”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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