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62034号“SEAS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ASKY 53662034

阅读:79261 2022-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62034号“SEA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5718号“海天”商标、第542596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486225号“海兰…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62034号“SEA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5718号“海天”商标、第542596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486225号“海兰云天SKYSEA及图”商标、第3595156号“海兰云天SKY S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EASKY”为申请人“海天”对应的英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海天”品牌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EASKY”可译为“海天”,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3662034号“SEAS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ASKY 536620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10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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