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鸿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1006号“打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8507号“打卡”商标、第20194238号“打卡”商标、第53850572号“V打卡”商标、第49761060号“打卡DING”商标、第28415664号“小打卡”商标、第28415652A号“小打卡”商标、第51757133号“打卡宝”商标、第27427212号“打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七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