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23637号“無比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無比滴”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63542、37729656号“无比滴”商标、第37738815号“无比滴舒护”商标、第34052991号“无比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代理信息;部分发票;广告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至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药瓶;瓷器;饮用器皿;非医用气雾剂分配器;隔热容器;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婴儿充气浴盆;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無比滴”,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第25类中,鉴于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熏香炉”商品、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