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晓晴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23621039号“爱亲宝 AIQIN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726884号“爱亲贝贝”商标、第15867623号“aiqin baby及图”商标、第15867624号“aiqin 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亲”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此外,“爱亲”还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爱亲”品牌所获荣誉;
2、各类宣传;
3、加盟商合同及门店;
4、申请人“爱亲”系列商标在先注册;
5、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历程;
6、“爱亲”SI、VI项目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
7、引证商标的使用记录;
8、线上媒体报道;
9、参与节目录制、社会公益;
10、品牌著作权登记;
11、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爱亲”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并没有成功注册。同时,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不具可比性。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货对账单;入库单;拼多多平台授权书;销售记录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答辩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答辩人所在地与申请人加盟商属于同一地区,地缘关系较近,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3、各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爱亲母婴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该公司系关联公司,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授权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对侵犯该司合法权利商标进行维权。经我局查询,申请人其中一名董事为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两者为关联企业。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爱亲宝 AIQINBAO”,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