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84098号“海小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小天 34484098

阅读:55096 2022-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34484098号“海小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3093号“海…

  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34484098号“海小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3093号“海天 SEASKY”商标、第1174895号“海天H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海天SEASKY”、“海天HAITIAN”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海天”商标宣传证据;

  3、“海天”产品销售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调味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名下的“海天”品牌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海天 SEASKY”、“海天HAITIAN”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被申请人及“海天”商标知名度证据;

  5、“海天”商标宣传证据;

  6、“海天”产品销售证据;

  7、申请人恶意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虾酱;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酱菜;腐乳;蛋;牛奶;食用芝麻油;明胶;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菜子油;芝麻油;食用菜油;食用茶油;玉米油;花生油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芝麻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菜子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小天”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海天”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芝麻油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菜子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除“食用芝麻油”以外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芝麻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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