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75739号“AUDIS 奥迪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6511号“奥斯迪AOSIDI”商标、第12249242号“迪奥斯”商标、第9626180号“奥迪”商标、第52054248号“奥迪思”商标、第50360640号“奥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准的商标证图片、发票图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霉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AUDIS 奥迪斯”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霉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