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49062号《关于第49955272号“海康机器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8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在“升降设备”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0734类似群的“悬臂起重机;升降设备;输送机;堆垛机器;装卸机;运输机(机器);货物装卸机器;自动运输机(机器);机械手(搬运用);平板运输机(机器);升降机器设备;装卸机器和设备;起重机;装卸设备”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且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进而与引证商标一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丧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升降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海康机器人”中的“机器人”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海康”为其显著认读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康海”构成相同,在整体认读上难以区分,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机器人臂(非金属)、无人操作的运输用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机器人臂(非金属)、无人操作的运输用机器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