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沈振强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对第34230900号“钢铁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2136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3875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89363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达到了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11类地漏、电炊具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八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中文“钢铁骆驼”,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均包含了汉字“骆驼”,且含义具有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相比较,其包含的中文“骆驼”与上述引证商标四至八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八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漏、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地漏、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3、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