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信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民羡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08084号“信鹏 XINP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432号决定,于2021年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43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广州市越秀区信鹏海味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照片等相关材料;
2、相关产品实物、外包装箱照片若干;
3、体现了商品名称为冬菇、雪耳、陈皮的销售发票以及相关银行回单、购销证明等材料若干;
4、社保参保、缴费证明;
5、商标使用声明;
6、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两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份;
7、百度百科截图两张;
8、相关抖音手机界面截图若干;
9、相关微信界面录屏视频及时间戳证书三份。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中。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据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在第29类果皮、莲子、冬菇、木耳、干食用菌、食用燕窝、鱿鱼、鱼肚、黄花菜、精制坚果仁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销售发票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于本案指定期间,通过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不特定他人销售了使用“信鹏”商标的冬菇、雪耳、陈皮等相关商品,上述销售行为使得复审商标在市场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冬菇、木耳、干食用菌、果皮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莲子商品与上述果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果皮、莲子、冬菇、木耳、干食用菌五项商品上均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果皮等商品以外的食用燕窝、鱿鱼、鱼肚、黄花菜、精制坚果仁五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精制坚果仁等五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皮、莲子、冬菇、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