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遇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566094号“抵羊 DEAR YOUNG SINCE 1932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30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G883430AH号图形商标(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G1108568A号“RED BULL及图”商标(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及其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抵羊DEAR YOUNG SINCE 1932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83430AH号“图形”、第1108568A号“RED BU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加工工艺等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及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相比较,在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在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