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宝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0778721号“BENNIUZUANSHI UN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40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65038号“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0886号“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77072号“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市场上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与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有关的相关材料;
4、相关主体企业基本信息及其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以及相关商标转让公告;
5、相关百度百科网页及其他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ENNIUZUANSHI UN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纸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5038号、第4340886号、第28577072号“U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纸牌;运动球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UNO”,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网络销售平台上的产品陈列网页截图若干;
2、投递邮件清单两张。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组合“UN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字母组合“UNO”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