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46128号“一鸣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鸣精灵 58246128

阅读:107759 2022-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优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6128号“一鸣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64700号“一鸣精选”商标、第19528211号…

  申请人:济南优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6128号“一鸣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64700号“一鸣精选”商标、第19528211号“一米精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幼儿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鸣精灵”与引证商标一“一鸣精选”、引证商标二“一米精灵”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8246128号“一鸣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鸣精灵 582461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0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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