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07798号“宜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65986号商标、第50153326号商标、第220718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氧气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理疗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氧气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