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立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36223号“光能冥想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8660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一)、第7708680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82646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82943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66100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85087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192703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736239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843234号“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向我局提交补充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为“光能冥想空间”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构成文字“光能”,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调味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含有“光能冥想”,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