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立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04536号“光能冥想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9965号“光能文化 ENLIGHTE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82451号“冥想魔方 MEDITATION CU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5895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向我局提交补充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3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含有“光能冥想”,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