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新立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28235947号“黑喜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好维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中国合法使用“黑人/DARLIE/头像图形”系列商标。好维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口腔护理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黑人”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会损坏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与第960658号“黑人”商标、第1260153号“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将其商标出售。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证据等;
3、引证商标权利人相关介绍、引证商标权利人、好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证明;
4、引证商标权利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5、电视广告、媒体报道等宣传相关材料;
6、“黑人/DARLIE”系列品牌中国销售清单等相关材料;
7、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8、引证商标权利人获奖材料;
9、相关维权材料;
10、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的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出售商标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在第25类“护发素;去污剂;皮革漂白制剂;研磨剂;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研磨剂、抛光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好维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当前现处于许可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为中文“黑喜人”,引证商标一、二为中文“黑人”,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卫生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加之,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虽列举了部分引证商标,但在理由书中未提及,亦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再一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