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萱庭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悠觅(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31549号“玫瑰湾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9476号“玫瑰湾 ROSEB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啤酒”,其在果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见第179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玫瑰湾月”与引证商标“玫瑰湾 ROSEBAY”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