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华健身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25874号“一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53854号“疆 一华·广告 YIHUA及图”商标、第4959495号“华一及图”商标、第11542486号“华一保安”商标、第5839434号“华一及图”商标、第55334612号“華一 EDU及图”商标、第56545696号“华一堂”商标、第49800147号“华一寄宿”商标、第8463318号“华及图”商标、第45604577号“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九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五、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一华”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华一”仅文字排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的文字“一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九的文字“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教育考核;幼儿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八、九指定使用的“教育;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运动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八、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教育考核;幼儿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