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32268号“Dou 笑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95415号“DOU 知计划”商标、第32228787号“DU”商标、第36541111号“DOU”商标、第40207063号“DOU 机智”商标、第40532827号“DOU 艺计划”商标、第27979682号“DOU音”商标、第23496093号“图形”商标、第9282260号“DOU”商标、第43365991号“DOUPAY”商标、第32207970号“笑铺心选”商标、第7151301号“DO.OU”商标、第44353318号“欢乐DOU包袱”商标、第7149448号“DO.OU”商标、第47137020号“DOU 分期”商标、第51354875号“DOUPAY”商标、第44127213号“DD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部分引证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将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列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至六、九、十二、十四、十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780、1779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三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ou 笑铺”与引证商标二、三、十“DU”、“DOU”、“笑铺心选”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遥控装置;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十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遥控装置;平板电脑;摄像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遥控装置;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