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顺丰塑料助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22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顺丰”、“SF”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4396560号“顺丰”商标、第25578010号“顺丰”商标、第4398724号“顺丰速运S.F.Express”商标、第7165325号“顺丰速运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顺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也必将误导公众,造成异议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字号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申请多个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公告利益及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打印件:
1、原异议人介绍;
2、原异议人品牌宣传、报道、推广资料;
3、原异议人权属资料;
4、类似案例;
5、申请人相关资料;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豪顺丰HAOSHUNFE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6560号、第25578010号“顺丰”及第4398724号“顺丰速运 S.F.EXPRESS”、第7165325号“顺丰速运EXPRESS SF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顺丰”文字,且含义区分不明显,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模仿其知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38240791号“豪顺丰HAOSHUN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显著的区分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
2、前台照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6日通过第17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豪顺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顺丰”、“顺丰速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权的损害。
另,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