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730115号“馋嘴妈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馋嘴妈宝 30730115

阅读:75690 2022-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宏祥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对第30730115号“馋嘴妈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104号“馋嘴”商标、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第29类)、第1090201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宏祥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对第30730115号“馋嘴妈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104号“馋嘴”商标、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第29类)、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非基于商业使用之目的批量抢注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驰名裁定等材料;

  3、2010-2015年央视市场调查关于“旺旺”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4、在先胜诉案例;

  5、被申请人将自身获准注册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网”公开售卖。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商标含义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俊凯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徐宏祥,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豆制品”等商品上,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月6日第1774期《商标公告》及2021年4月13日第1739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6年7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199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

  4、经查,徐俊凯和徐宏祥身份证号相同,徐俊凯申请注册37件商标,如“露华浓”(化妆品牌)、“送渔郎”(歌曲名称)、“伯乐买办”、“馋猫购”等。徐宏祥申请注册122件商标,如“千本樱”(歌曲名称)、“清白之年”(歌曲名称)、“送渔郎”(歌曲名称)、“物易达”、“乐享健身”等。以上商标涉及第35类、第42类、第9类、第16类、第29类等多个类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摹仿他人歌名及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被申请人有在网上售卖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亦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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