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绿洲翻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41104号“BJOASIS TRANSL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6897号商标、第53456932号商标、第12757821号商标、第45968262号商标、第37730034号商标、第12398976号商标、第58026981号商标、第580093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四、七、八正处于驳回中,权利待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动物园服务;游戏器具出租;室内水族池出租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