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96770号“影响力之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影响力之声及图 23096770

阅读:155831 2022-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影响力之声(北京)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6770号“影响力之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924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影响力之声(北京)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6770号“影响力之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924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三阶段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节目制作的公司,并承接央视的广告代理业务,“影响力之声”是被申请人的字号,同时也是其制作的影响力系列专题节目的总品牌。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央视频APP上截图;

  2、被申请人上传至央视频APP的节目的截图;

  3、央视频开设专区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完整包含在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提交的质证意见: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影响力之声及图”仅作为该视频号手机软件用户的头像出现,并非是一种商标使用。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截图材料仅可表明有一个以“影响力之声及图”作为头像的软件用户上传分享了视频资料,但不能证明该用户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数央广(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2020年6月8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影响力之声(北京)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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