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81191号“昆冠KUN GUAN 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极高社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6565号商标、第7804141号商标、第11856573号商标、第135277号商标、第732110号商标、第934429号商标、第1435641号商标、第8787962号商标、第10755592号商标、第40064923号商标、第2896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民事判决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元宵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现为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昆冠”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昆一冠”、引证商标三“昆之冠”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粽子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