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33188号“东芝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芝源 37133188

阅读:191164 2022-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志英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4日对第37133188号“东芝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东芝”“TOSHIBA”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志英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4日对第37133188号“东芝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东芝”“TOSHIBA”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核心品牌,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63376号“东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71773号“东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2717号“東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48004号“東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意图攀附,从而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芝2021-2022企业简介;2、东芝集团2021年度“有价证劵报告书”节选;3、东芝集团2018年-2021年知名杂志世界排名榜单;4、东芝发展的历史沿革;5、东芝集团2019年环境报告书节选;6、东芝减排目标获得SBT倡议的协定;7、东芝在《2020年CDP气候变化报告》中获得“A名单”企业殊荣;8、东芝集团部分参与的社会贡献活动图片;9、东芝集团2016年至2018年获得的表彰;10、东芝企业在华一览表;11、东芝在华参与的部分基础建设项目材料;12、东芝在华环保公益活动相关信息;13、东芝援助建立希望小学相关信息;14、历届东芝杯大赛以及赛后赴日交流活动相关信息;15、东芝过往的慈善捐款情况;16、东芝”“TOSHIBA”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17、“TOSHIBA”商标被认定为日本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18、东芝”“東芝“TOSHIBA”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19、东芝集团产品在2017年-2021年获得的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奖项;20、相关报纸杂志的复印件;21、相关电视台的广告资料;22、东芝近年来的赞助活动资料;23、东芝(中国)有限公司2016-2019年品牌媒体宣传合同;24、东芝近五年在华参与的各领域展会及论坛;25、东芝部分在华子公司以及产品近五年获得的奖项;26、东芝的打假声明复印件及假冒产品分析资料;27、侵犯东芝TOSHIBA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8、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29、认定“东芝”、“TOSHIB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异议复审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属于使用非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合同、发票及授权书;2、产品宣传照片、媒体报道、实际使用及展会视频图片;3、公益图片及采访。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14日第174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补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蜂蜜、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东芝源”与引证商标一、二“东芝”、引证商标三“東芝”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东芝”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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