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26931号“hourgla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ourglass 17526931

阅读:83130 2022-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建彬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26931号“hourgla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81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建彬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26931号“hourgla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81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搜索调查,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内,未被使用在其指定的第21类复审商品上,未被使用已达三年以上。鉴于上述查询结果,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并非合法有效,而撤三阶段未将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给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百度等搜索引擎、在淘宝等网站以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的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将复审商标依照商标法律所指定的商品项目进行了实际的市场应用。申请人撤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后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店铺截图、店内产品截图、交易记录、检验报告、企业工商系统截图、微信销售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产品实物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被申请人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也没有提交任何可以反映复审商标为消费者所熟知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依法提起撤销,不存在任何恶意和不正当性。复审商标长期不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已无任何商业价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查查关于沧州莫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淘宝“HOURGLASS官方店”店内产品及销量。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对于尚具有生命力的商标,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严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为沧州莫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沧州莫玉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我局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网络交易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使用人在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具有在“化妆用具”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提交的并非是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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