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多美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富翠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34807982号“爱摅美 ATOM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类第21497185号“艾多美”商标、第5类第17445094号“ATOMY”商标、第3类第17444847号“美 AT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登记并使用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ATOMY”英文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标识产生不良影响。四、经查询,被申请人全部商标均与他人字号、社会组织及机构名称等相同或近似,“搭便车”的意图十分明显。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艾多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艾多美株式会社关系证明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艾多美(中国)有限公司官网页;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对其品牌系列商标申请注册记录;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外包装加工合同;美术作品外包装图片;“ ATOMY”百度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非恶意囤积,是出于被申请人的经营需要。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对比图;争议商标著作权证书;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5、3类水产罐头、营养补充剂、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8件注册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35类上申请注册了“爱摅美 ATOMY及图”商标。在第3、11、21、32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申师任堂”;在第30类上申请注册了“TONY BURGER TONY及图”等与历史人物及在先知名餐饮品牌相近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对“美 ATOM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在先公开发表证明等证据佐证。因此,我局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对“美 ATOM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从而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爱摅美 ATOMY及图”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美 ATOM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申师任堂”、“TONY BURGER TONY及图”等与历史人物及在先知名餐饮品牌相近的标识。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