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瓴互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04363号“国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82876号“国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被驳回的状态,权利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标识中“瓴”的含义为“古代装水的瓶子”或“房屋上的瓦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纯汉字“国瓴”构成。其中,“国”的常见含义为“国家;代表或象征国家的”,“国瓴”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构成国家名称的滥用,有损国家尊严,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定情形。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