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咸阳老段家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36743号“老段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355475号“段家鱼·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19193号“段家驴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71366号“段家鲜卤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68691号“老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09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22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五、六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加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段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