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数据力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08027号“数字农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69240号“数字药房”商标、第53188342号“数字账房”商标、第60093649号“数字农特及图”商标、第60486374号“数字农场 DIGITAL FAR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22年1月26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于2022年2月22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数字农房”,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