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同安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0208号“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1256号“安安”商标、第12021843号图形商标、第16901552号“安 邻安医药 LINAN MEDICATION及图”商标、第25118116号“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提起撤三申请;第19726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第60502460号“安 S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拥有多个“安”系列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在被驳回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信息;代销合同;购销协议;宣传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790期《商标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安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