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19109号“ANIMA SERIES PAULFRA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0001号“AN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10090号“AN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59723号“AN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31991号“AN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544243号“AN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728654号“101 SERIES 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具体细节对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误认与混淆,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在先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ANIM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ANIMA”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量具、报警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遥控装置、量具、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