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福史密特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4080329号“playsea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54851号、第38601501号、第16706193号、第213376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分别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04302号、商评字[2020]第00000831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667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1320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playseat”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playseats”字母构成相近,且两商标的图形构成及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椅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座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