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田羽毛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81114号“CRYS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0865号“JIN净CRYSTAL”商标、第21368962号“CRYSTAL DATING”商标、第20264149号“可瑞丝塔CRYSTAL及图”商标、第19350216号“CRYSTALSHOP”商标、第11674366号“CRYSTAL”商标、第10177360号“CRYSTAL SHOP”商标、国际注册第677797号、第49511819号“CRY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帽;2.袜;3.手套(服装);4.围巾”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八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1.帽”商品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1.袜;2.手套(服装)”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八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CRYSTAL”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RYSTAL DATI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