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55483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4554834

阅读:98730 2022-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4554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4554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条形图商标在中国使用多年,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企业,但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争议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攀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4、审计报告;

  5、申请人的PUMA系列品牌在销售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登记信息及官网产品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是大型体育用品企业,争议商标是已注册的第3079728号图形商标的延续,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官方商城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图形为中空并向四个方向延伸的线条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均为向单一方向延伸的线条,上述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可以区分,双方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表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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