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08924号“永生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永生堂 12108924

阅读:151135 2022-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亳州市谯城区永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永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凤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08924号“永生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976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亳州市谯城区永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永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凤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08924号“永生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976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永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6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在复审阶段被申请人补充提交4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10日-2021年6月17日期间开具的发票;2、被申请人同不同医药销售主体之间签署的合同;3、被申请人开设的以复审商标命名的13件店铺的门头照;4、被申请人在美团、饿了么、京东商城、京东到家销售的小程序截图。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合同及部分对应发票;2、2020年合同及部分对应发票;3、2021年合同及2021年度部分发票;4、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5、复审商标线上经营截图;6、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属于无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上并不存在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饿了么、京东到家、美团、公众号的截图未显示时间,属于自制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涉及零售药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等。被申请人同时提供了若干张销售发票,均为向医药公司采购商品的大额销售发票,虽然上述销售发票未出现复审商标,也无法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与其他主体的药品采购合同形成对应,但考虑到被申请人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饿了么、京东到家、美团程序上药品销售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积极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不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

本文《关于第12108924号“永生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永生堂 121089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73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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