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80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随着业务的扩展,为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必然会通过提交商标申请为自身的商业使用提供保障,且申请人的身份及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其不会也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可能性;判定是否为恶意申请主体,应从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等多方面分析,驳回决定仅基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就认定其属于恶意申请注册,明显过于草率;申请人所处的互联网行业的产品具有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爆发力强等特点,申请人针对实际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品牌进行有预见性的全面保护以防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是必须之举,且申请人的多个商标均已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均是由关联公司受让而来,并非自己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抖incity”的图形标识,其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可与第46008361号图形商标、第46012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声称本案证据详见第53964886号驳回复审案证据,申请人在第53964886号驳回复审案中提交了工商信息资料、有关结果公示资料、申请人合作方的年报、相关公司的官网资料及工商信息资料、相关公司的媒体报道资料和网站页面的公证书、其他公司的商标资料、百度百科关于“大力教育”的介绍资料、相关网站页面、APP下载资料、媒体报道和商业活动资料、招商方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申请人在近20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计4947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申请商标作为“抖incity”的图形标识使用在“抖incity城市美好生活节”等活动中,该活动通过明星、达人提升城市的热度和感知度,通过和品牌的共创,让大众可以参与活动,达到创新整合资源、人、品牌,具有较好的营销能力,已被众多媒体报道,故申请人在广告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出于正常的经营所需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其余服务上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故其在除广告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