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76202号“奥汀奈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汀奈儿 44876202

阅读:77433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周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第44876202号“奥汀奈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以前申请人品牌已经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

  申请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周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第44876202号“奥汀奈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以前申请人品牌已经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名下“小奥汀(LittleOndine)”相关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在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3282000号“小奥汀”商标、第24934199号“小奥汀”商标、第40205855号“小奥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上注册了其他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实际进行使用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及京东自营旗舰店店铺信息;

  2、审计报告;

  3、所获荣誉;

  4、文章报道、宣传推广;

  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信息及拼多多店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自身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品牌,根本不是模仿复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阿里巴巴、拼多多、淘宝等平台的销售网址及销售订单;

  2、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图片;

  3、产品备案信息、生产授权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铭涛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洗衣剂;上光剂”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注册,引证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抛光用纸、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11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伊芙凝”、“有家气味图书馆”、“高姿依珂拉琪”、“pola calvin”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洗衣剂;上光剂;研磨膏;化妆品;化妆棉;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裁定争议商标在“非医用洗浴制剂;洗衣剂;上光剂;研磨膏;化妆品;化妆棉;美容面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前述商品上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小奥汀”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伊芙凝”、“有家气味图书馆”、“高姿依珂拉琪”、“pola calvin”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4876202号“奥汀奈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汀奈儿 448762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675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