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泰市新世界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对第19566447号“青跬QINGK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同行业中知名企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青蛙”为同行所关注,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7762745号“青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1155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4201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46378号“青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65921号“青蛙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19778号“青蛙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字号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和注册“青蛙”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摹仿,欺骗消费者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参展图片;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部分专卖店门头图片;
4、部分户外宣传广告;
5、部分在先裁定书;
6、中国市场监管报在2021年对侵犯“青蛙”商标权案件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台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5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台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0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台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青蛙泵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台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台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青跬”,与引证商标一“青蛙”、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文字“青蛙”、引证商标五“青蛙王子”、引证商标六“青蛙王”相比较,虽然“跬”与“蛙”在呼叫上有所区别,但在文字构成上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膜片;泵(机器);汽车油泵;汽车水泵;发电机;鼓风机;阀(机器部件);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离心泵;鼓风机”等商品属于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参加国内外会展资料、所获荣誉、广告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青蛙FROG及图”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字号已在离心泵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