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袋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48441号“美思得保罗 POLOMEIS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8530号“POLOMEIS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48605号“POLOMEIS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838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626189号“骑士小执KTX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63142号“天戈牧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97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美思得保罗 POLOMEISDO及图”,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部分相同,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空气调节装置;水加热器;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沐浴用设备;坐便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电热水壶、卫生器械和设备、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