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80077号“Motiv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7251号“MOT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58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79185号“悦活力MOT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484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185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718632号“悦活力MOT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789007号“MOTIVA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并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在撤销程序中。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及宣传图片、申请人分销商列表、经销协议、产品手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在先裁定等光盘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6日第1794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otiva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人造乳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假肢,假眼及假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外文资料,部分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共存同意书原件,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因此,即便有共存协议,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可生物降解的骨固定植入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可生物降解的骨固定植入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外科移植物;人造乳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