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拉特中旗惠邦农牧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72253号“五彩石哈河 后山净土 人种天养 石哈河WU CAI SHI HA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6923510号“石哈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31052号“Xin Da Ch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已提出对引证商标一的注销申请,引证商标一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已经对集体成员名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集体成员的地址信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相关报道及文件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净土”是具有第二含义的词语,并非佛教专用术语,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与佛教“净土”无任何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损害宗教感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注销(见第1740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已被我局核准注销,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品质等方面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并无充分理由认定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申请人复审向我局提交的使用“五彩石哈河”集体商标的成员名单中显示,申请人已补充了其成员地址。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商标中“净土”为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