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06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随着业务的扩展,为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必然会通过提交商标申请为自身的商业使用提供保障,且申请人的身份及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其不会也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可能性。二、判定是否为恶意申请主体,应从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等多方面分析,驳回决定仅基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就认定其属于恶意申请主体,应当考虑申请人基于使用及防御的双重目的,在多类别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三、申请人所处的互联网行业的产品具有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爆发力强等特点,需要申请人针对实际使用或计划使用品牌进行有预见性的全面保护,而长期存在的大量恶意抢注行为,迫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企业不得不采取防御性保护的策略,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商业秩序的需要,不应认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四、申请人自主申请并从其关联公司受让了大量商标的行为,是出于字节跳动集团的实际业务需要,不能仅以单一主体的规模标准进行衡量,更不能将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认定为恶意申请而驳回。五、申请人“大力教育”、“大力”等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教育培训、智能软硬件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六、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认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1410号“点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45178号“深玩 deephob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合作方年报、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信息、新闻报道、商标清单、相关品牌介绍及APP下载信息、网站信息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千零五十余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申请商标图形与“大力智能”共同使用在作业灯商品等领域,且申请人“大力智能及图”智能作业灯已经在京东购物平台进行销售并被众多媒体报道,故申请人在灯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图形系出于正常的经营所需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除灯以外的烫发用灯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故其在除灯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图形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烟雾机;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