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雪山
委托代理人:安徽东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巢湖市谷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定柱)
申请人因第22016879号“泡锅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113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有任何企业提供相关商品,申请人查询百度等相关网站,未发现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复审商标存在已经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电子形式):
1.原撤销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被申请人厂址及车间展示;
3.产品检测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检公示;
4.带有“泡锅巴”商标的产品展示;
5.2018年度销售合同、销售清单;
6.2019年度销售合同、送货单;
7.2020年度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
8.2021年度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马定柱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锅巴等商品上,2022年2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巢湖市谷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定柱提交的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是马定柱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马定柱的生产经营行为可视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证据5-8为马定柱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15日、2020年4月15日、2021年4月15日与合肥福口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泡锅巴”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2018年5月5日、2019年4月15日、2020年4月15日、2021年4月15日分别与合肥瑶海区花苌食品商行签订的“泡锅巴”产品销售合同,并有“泡锅巴”香辣锅巴销货清单、销售发票在案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锅巴等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鉴于锅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虾味条、糯米锅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饼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锅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饼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虾味条、锅巴、糯米锅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饼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