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红丝礼仪策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28629476号“H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苹果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第11016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1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06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056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2、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宣誓书》;3、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注册/申请的“苹果图形”商标的商标信息;4、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5、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及排名情况;6、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网站访问量数据统计、广告图片、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7、申请人在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零售商资料;8、“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申请人提供商品服务上的使用及相关介绍;9、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摘录等;10、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11、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逾期提交的主要申请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第35类上申请的第52661435号“HS及图”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我局已做出裁定,认定“HS及图”商标的整体外观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同样应当被认定为与申请人在先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近似,从而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52661435号“H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红丝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交友服务;个人服装搭配咨询;社交护送(陪伴);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2020年7月28日其名称变更为上海红丝礼仪策划(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晚礼服出租;婚姻介绍;交友服务;个人服装搭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苹果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服务与申请人“苹果图形”商标赖以知名的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相比,虽然二者在设计风格、构图元素及其组合关系方面较为接近,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方式而非蕴含的设计理念和抽象风格。因此,即使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关系,但二者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呈现出的差异,仍使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