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纬湃科技洛马尔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85612号“依米泰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74362号“依米泰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际注册第850512号“依米泰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不应对申请商标构成注册阻碍。申请人放弃被第41037815号“依蕾泰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阻挡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新闻稿及介绍册等证据打印件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为“Vitesco Technologies Lohmar Verwaltungs GmbH”,与申请人英文名义一致,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刷(发电机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电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电刷(发电机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