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凯尔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闽侯县品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61621号“KIS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项目的复审请求,故与第20945129号“KISK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权力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202029号“K'S KIDS”商标、国际注册第1123041号“KIOKIDS”商标、第4314765号“K'S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未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冲突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KISKIDS”与引证商标二“KIOKID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