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35101号《关于第30534121号“小米营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5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43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再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二审判决作出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7961号“小米公社”商标、第15975955号“小米彩票”商标、第24441218号“小米烘焙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前述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3625号“小米烘焙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前述裁定均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